先前討論到欠錢不還的問題,通常這類的當事人都會補問一句:「我能不能告他詐欺?」當然,提告是人民的權利,是否提告端看每位當事人自己的意願,但加害人會不會被起訴詐欺罪,就要看每個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過往針對這類欠錢不還情況,法院通常會將他定性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為是單純民事糾紛,而不成立詐欺罪,主要原因是加害人本身沒有施用詐術、沒有詐欺故意。
但如果我們能證明「加害人借款時是以虛假的理由、不實之償債能力來借錢」、「加害人於借錢時就沒有還錢的意願」,那法院就有可能認定加害人有施以詐術、有詐欺故意,而認有詐欺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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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參考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末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法務部於90年1 月6 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可參),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