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抄襲?

英國流行樂壇創作歌手紅髮艾德(Ed Sheeran)在2017年推出單曲「Shape of You」紅極一時,此曲甚至在Spotify成為播放次數最多的歌曲。可惜人紅是非多,2018年英國grime音樂藝人Sami Switch指控紅髮艾德的「Shape of You」,是抄襲了他的作品「Oh Why」而提起訴訟,英國高等法院在111年4月6日裁定紅髮艾德勝訴(法學的精確用語叫「重製」,但為了方便大家理解,以下均用「抄襲」這個詞)。

回歸到台灣的話,針對像音樂、影片等著作,在抄襲的認知上應如何判斷呢?我國法院的判斷標準也不是完全無跡可尋,今天就是要分享抄襲的兩大判斷要件:「實質近似」與「接觸」

🔎實質近似:以一般人的角度來看,加害人抄襲被害人作品的比例是否很高? 是否抄襲了被害人作品的精華之處?

法院在判斷是否成立抄襲時,會去看兩個著作之間,相同的比例是否很高?是不是抄襲了別人著作的精華(ex:歌曲的副歌)?前者稱之為「量的近似」,後者稱之為「質的近似」,如果質的近似很高,那縱使抄的量不多,也算實質近似,反之亦然。

但法官本身也不是神仙,實際上在判斷實質近似時,多是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加以鑑定,法官基本上也是看鑑定結果來判斷此要件。

🔎接觸:是否有可能看過或參考過別人的著作?

法院判斷這個要件時,會去看被抄襲的著作,是否有可能被公眾周知(ex:曾得過獎、曾上過報、有刊載在網路上等等)。

「接觸」這個要件的判斷方式本身是浮動的,如果加害者在實質近似的程度很高,那法院基本上會推定加害者曾經接觸過被害者的作品(都已經抄這麼多了,卻說沒有看過原作,也說不過去),反之,如果實質近似的程度不高,那法官對於「接觸」這個要件,認定上就會比較嚴格。

過往有哪些案件曾被法院或行政機關認為有成立抄襲呢? 以下分享幾個判決或函釋給大家參考:

1️⃣擅自製作寶可夢寶貝球造型蛋糕(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電子郵件1050826c)

2️⃣擅自製作霹靂布袋戲戲偶「黑衣劍少」(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3️⃣擅自拿別人的建築工程設計平面圖,製作成建築成品(參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4️⃣擅自製作與他人同款的戒指(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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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參考文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電子郵件1050826

「二、所詢蛋糕店欲製作立體寶貝球蛋糕一事,由於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製作寶貝球造型之蛋糕之行為,已涉及「重製」他人之著作,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的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故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一、杜少維明知霹靂布袋戲人偶「黑衣劍少」,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黑衣劍少」之重製物(下稱本案戲偶)後,使用其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本案戲偶之訊息。嗣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黃莉琪上網瀏覽後,與杜少維達成以1 萬6,000 元購買本案戲偶之合意並如數匯款,杜少維則將本案戲偶寄送予黃莉琪而散布之。嗣黃莉琪收受本案戲偶後,察覺疑似為仿冒品故向霹靂公司檢舉,經霹靂公司鑑定本案戲偶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並為同條第2 項之罪所吸收,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陳俊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0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欲就○○市○○區○○路○○號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進而對外招標,被告陳俊夫知悉系爭工程後,介紹告訴人蔣豊模實際負責之星旺企業行設計打樣參與投標,蔣豊模見系爭工程總價甚高,遂邀集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委由被告陳俊夫擔任其等設計投標團隊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繫人,並由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嗣後蔣豊模等設計團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陸續按被告陳俊夫轉知○○○公司之要求,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SGS檢驗報告,並按設計平面圖製作樣品屋(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合稱為系爭設計),供○○○公司進行投標廠商評比,經評比後由富野工程行持系爭設計獲得最高分,因與○○○公司議價未成,致蔣豊模等團隊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詎被告陳俊夫明知系爭設計,係蔣豊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該團隊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00000000000(下稱○○○公司)與○○○公司協談,由○○○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蔣豊模等團隊之著作財產權。因蔣豊模等團隊察看系爭工程完工後樣式,發覺與系爭設計幾近雷同,始查悉上情......(一)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夫利用○○○公司,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犯行,完成○○○公司之系爭工程,侵害告訴人所有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2.被告陳俊夫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間接正犯:刑法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俊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並以收取報酬為其業務,系爭設計本為投標與施作系爭工程所用,詎陳俊夫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依據系爭設計施作系爭工程,致○○○公司施工結果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陳俊夫提供系爭設計予不知情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行為,被告陳俊夫為間接正犯,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一、彭浩銘以從事銀飾、珠寶、工藝品之製作及販售為業,並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其所製作及販售之銀飾、珠寶、工藝品之訊息,其明知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頁至第18頁所示之柯基犬合金戒指、貴賓犬合金戒指、臘腸犬合金戒指(下稱系爭三犬戒指),係柯柏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柯柏寬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而柯柏寬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103 年6 月7 日,陸續將其完成之系爭三犬戒指之著作物公開於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為「KOPOMETAL 」之粉絲專頁上,並將量產之重製物於誠品、Yaci等網路通路及實體店面販售,彭浩銘於參考後,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於103 年7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兼工作室,接續重製系爭三犬戒指,並於103 年7 月4 日,在上址住處兼工作室,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以暱稱「Black Peng」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其所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之照片,散布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專屬訂製下單,嗣為網友發現於103 年7 月5 日告知柯柏寬,經柯柏寬報警並提出告訴後,於104 年1 月20日,彭浩銘主動提供其非法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共6 件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嗣於104 年5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彭浩銘上開住處,扣得彭浩銘所有供違法重製系爭三犬戒指之橡皮鑄模共3 件,始查悉上情……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就「散布」所為之立法定義,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其所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之照片,散布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專屬訂製下單,已構成散布行為,然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惟被告所為已構成散布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散布公開陳列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又被告陸續重製系爭三犬戒指即臘腸犬、柯基犬、貴賓犬之戒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