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前我國法院的實務見解(現在已不適用,詳後述),多數都認為如果想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訴請離婚,而婚姻難以維持且夫妻雙方都有錯的話,必須要去確認誰錯的比較多,錯比較多的人不能提起離婚訴訟。
這個見解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細故遭上訴人以手推方式為家暴行為,始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似見被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已呈分居狀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被上訴人何時離家?上訴人因細故以手推被上訴人衝突具體情形為何?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其經上訴人同意搬離住處,另行租屋等語(一審卷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離家原因究竟為何?被上訴人離家與上訴人分居有無正當理由?兩造分居期間多寡?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如何?被上訴人有何長期不返家之事由?兩造婚姻因分居所生破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及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凡此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乃原審就此全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下落及聯絡方法,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但現在最高法院已經更改了他的見解,依據目前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如果婚姻難以維持,是因為夫妻雙方都有錯的話,不需要比較誰錯的比較多,雙方都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
請參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007966-8fdcd-1.html
「㈠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統一之說明。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㈡廢棄並自為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部分:
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⒉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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