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助當事人取回土地,並求得應有之賠償

當事人的土地被他人占用,經本所歷經近一年的努力後,最終獲得勝訴判決,使當事人得以把土地取回,並求得應有的賠償!

以下是判決重點內容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原證3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2個月共5000元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並未依約繳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函及回執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被告尚未將其所設置鐵皮屋頂拆除,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節,既據提出112年9月25日、同年12月19日系爭租賃土地現況光碟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迄尚未將系爭租賃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租賃土地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前,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2.8個月(2個月又26天)租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租金(2500×2.8=7000),自屬有據。又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0.2個月(6天),被告因未尚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500×0.2=5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委託律師取回系爭租賃土地,因此支出8萬元律師費用一節,既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及收據(詳原證8)為佐,而可認屬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律師費用,亦為有理由。即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5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500元(7000+500+80000=8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將其所設置鐵皮屋頂等拆除,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固如前述,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約定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至遲於112年9月2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已將放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物品大部分移除(關於現場留存鐵架等物是否仍占用系爭租賃土地,需由地政機關另行指界確認,附此敘明。),移除後地面空間已經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可由原告透過屋旁通道進入使用,僅系爭租賃土地上方,仍存有被告設置鐵皮屋頂,故難認被告已履行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之責等情(以上有原證4、原證6光碟在卷可佐),認系爭租約約定以原約定租金5倍數額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爰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按月以2500元計算為妥適。基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租賃土地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5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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