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一次車禍話題,車禍被害人很常詢問我「請問律師,我應該跟對方請求多少錢啊?」但要回答這個問題之前,要先釐清的是:「我能夠跟對方請求『哪些錢』?」,因為不是包山包海的費用,都能跟車禍加害人請求。
依照我國法院的多數見解,認為只有跟車禍有關,具支付必要性的費用,才能跟車禍加害人請求,所以諸如衛生紙、衣物或營養補給品等,都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無支出必要性。
法院實務上常見的求償項目,大致上包含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車損或其他財損、勞動能力減損、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扶養費等費用。
其中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法院基本上是看被害人傷勢,以及雙方各自的工作、學歷、薪資來綜合判斷,不是你認為你自己精神有多痛苦,就可以請求多少錢
這裡提供以上資訊給大家參考,讓大家對求償金額有個初步的想法,當然細部求償金額到底應該要多少,涉及每個案件的情況會有所不同(像是傷勢、車子折舊程度等),建議再與律師諮詢更進一步的意見,才能比較確定 如有車禍相關問題,歡迎跟我一起開槓喔
以下判決供各位參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05,237元,業據其所提出「醫療費用附表」及各該醫療診所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1第315至317、73至160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其中編號1至34之醫療費用部分,所列診療項目、時間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若合符節,是前揭醫療費用,堪認屬治療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就編號35至48之醫療費用部分,係骨科或傳統之物理診治,所為之支出應可認與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復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975元,業據其所提出「證明文書費用附表」及各該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319頁、卷2第37至44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請求並非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合計108,212元(計算式:105,237元+2,975元=108,21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資參佐,難認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4,382元,固提出「醫療用品費用附表」及相關費用單據(本院卷1第325、161至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所提上開單據,附表編號9、11品項「佑合-(滅菌)6吋口腔棉棒(10入)」、編號16品項「嬌生pH5.5溫和沐浴乳」、編號18品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日用」、編號19品項「屈臣氏舒適棉洗褲女」、編號20品項「妮維雅霜-150M(大)」、編號21品項「酷比涼二合一薄荷精油」、編號22品項「line桃葉毛巾」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用品,無從認定各該單據所列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自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支出均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並無汽車,受傷前以機車代步等語,且考量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騎乘機車就醫,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查原告住處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00元,此有台灣大車隊乘車收據可稽(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可知原告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00元。至於原告住處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100元與740元至780元,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足憑(本院卷1第179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費用760元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原告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520元。又將原告所提出醫療交通費用附表與醫療費用單據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1、13、14、15、17、20、21項目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另編號33亦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故前揭項目支出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餘項目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9,520元有相關單據足供憑參,是原告受有前揭數額計程車費用損失,堪以認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單據,然其主張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等語,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63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與一般社會全日看護費用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補習班行政人員,原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4%,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本院卷1第48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至65歲(即147年9月1日)為止,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已27歲又10月,至65歲年齡尚有37年又1月。又查原告先主張其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嗣後復主張其月薪為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本院卷1第31、239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審酌原告所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主張勞動力減損、且以「最低薪資」主張之意旨,探求原告真意,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勞動部所發布基本工資即24,000元為準,方為允當;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為5%,則原告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5%=14,4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6,96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1.00000000+(14,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06,96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補習班行政人員,名下並無不動產,並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09、210、23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609,954元(計算式:108,212元+3,259元+19,520元+72,000元+306,963元+100,000元=609,954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如意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李如意死亡,被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鄭文彰請求之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
鄭文彰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李如意受傷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鄭文彰請求之喪葬費用36萬4,330元部分:
鄭文彰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李如意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萬4,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媽李如意夫人禮儀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擁恆會館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9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故鄭文彰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⒊鄭文彰請求扶養費91萬8,762元、曾緣請求扶養費108萬6,405元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鄭文彰為李如意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見限閱卷),於李如意死亡時鄭文彰為49餘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者,復據其所得及資產等財產資料(詳後述),堪認鄭文彰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本院衡以鄭文彰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鄭文彰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逾65歲後之生活所需,況其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必需之費用,是認鄭文彰自年滿65歲起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鄭文彰與李如意育有3子,則於鄭文彰65歲時,3名子女及配偶李如意應對鄭文彰之扶養義務各為1/4,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4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91萬8,76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43)×(13.00000000-00.00000000))÷4=918,76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次查,曾緣則為被害人李如意之母親,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曾緣於李如意死亡時為72歲餘,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衡以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原告曾緣已無法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所需費用等情,足認曾緣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曾緣之配偶已亡故,除被害人李如意外,尚育有2子,故原告曾緣之子女應各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6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邊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08萬6,405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00+(276,252×0.68)×(11.00000000-00.00000000))÷3=1,086,40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鄭文彰、曾緣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91萬8,762元、108萬6,405元,上訴人對此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如意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李如意之親屬即被上訴人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鄭文彰係國中畢業,為被害人李如意之配偶,與其結縭近30年,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161萬9,300元;鄭秉華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26萬1,9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元;鄭琮嚴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3萬1,3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元;李育崧係大學肄業,110年度給付總額48萬7,854元,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2萬元;曾緣係小學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1萬3,03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511萬650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退休,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並有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可按,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鄭文彰喪偶之痛,曾緣喪女之苦,其餘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等喪母之傷等一切情狀,認鄭文彰、曾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其餘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60萬元屬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準此,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及曾緣依序請求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計為:鄭文彰208萬6,132元(計算式:3,040元+364,330元+918,762元+800,000元=2,086,132元)、鄭秉華60萬元、鄭琮嚴60萬元、李育崧60萬元及曾緣188萬6,405元(計算式:1,086,405元+800,000元=1,886,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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