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內政部之統計,我國110年離婚率為千分之2.04,共有4萬7887對夫妻離婚,當然每對夫妻離婚的原因各有不同,但離婚原因中,難免會有遭他人戴綠帽的情況,針對無辜的一方,除了離婚之外,還能主張什麼權利呢?
刑事:通姦、相姦罪已除罪化,戴綠帽之事全歸民事程序處理
隨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91號解釋的出現,自109年5月29日起,我國通姦、相姦不再以刑法加以處罰,往後針對任何出軌的問題,均歸民事程序處理。
我國民事法院認為,夫妻間出軌的一方與小三之間,只要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而情節重大者,因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被害人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所謂不正常往來,過往法院認為不以性行為為限,那除了性行為之外,有哪些情形法院曾認是「不正常往來」呢?我找了幾個判決,供大家參考喔:
互傳私密情話(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同居、摟抱、親吻、脫衣視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約會出遊、拍照、牽手、摟肩(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身體緊貼相擁、將私密衣物一起放置一處、頭部緊貼接觸(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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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參考文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91號解釋文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⒈附表編號1、2、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書寫附表編號1 、2 、3 之書信向甲○○表達愛慕之意,因而認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書信影本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然上開書信並未指名收信人為何人,且觀諸書信內容,僅係被告抒發個人心情之文字內容,並無任何甲○○為相對應回覆之證據,則上開書信應僅為被告單方之情感表述,難以僅憑該書信即遽謂被告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規範行為,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書信向甲○○表達愛慕之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4部分:
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三被告與甲○○2 人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雖有提及甲○○會去投靠被告,被告幫甲○○打聽租屋,並建議甲○○先找工作後再考慮是否搬出居住,且言及二人存錢之速度會慢下來及原告女兒「○」之照顧如何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該對話僅見被告向甲○○分析其若欲搬離原告家庭,應考量諸如工作、租屋、未成年子女照顧等現實問題,並給予建議等情,觀其對話內容並無涉及曖昧、親暱或其他男女間私密情話等言詞,是此部分對話內容尚未達到足以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另查,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中曾稱乎甲○○為「寶貝」,並與甲○○兩人以示愛貼圖互傳「I Love you」、「來哈啦、談情說愛」、「深吻」、「要吃妳啦」、「纏綿」、「唉喲,這意思是你養不起我了的」、「我要把你啃了」、「男人什麼時候才會幫買宵夜」、「我就是妳的宵夜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觀諸渠等上開對話內容極為親暱、曖昧,衡諸目前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該等行為已逾越與已婚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顯屬超乎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並足以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對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共乘一車同遊臺北且共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為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 ,並有儷客旅店西門町館107 年10月22日回函暨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與訂房確認單、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歐朋侖旅店入住須知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9至100 頁、第10
6 至107 頁、第116 至117 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儷客旅店西門町館回函所檢附之訂房確認單預約旅客為甲○○,入住人數為1 人,乙○○○○景觀時尚旅店回函檢附之入住須知登記表格所載入住旅客亦為甲○○,故甲○○於107 年5 月27日、28日係獨自入住乙○○○○景觀時尚旅店及儷客旅店西門町館,被告與甲○○並無於上開時間同宿,兩人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云云,然儷客旅店西門町館訂房確認單上所記載之電話乃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 ,而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7 年5 月27日11時32分50秒、同年月28日11時50分37秒許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及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頂( 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5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有自五甲系統交流道北上直至五股交流道以及自安坑交流道南下直至瑞隆路出口閘道等情( 見本院卷第 106頁) ,足見被告確實於107 年5 月27日至29日曾經駕車前往臺北,且與甲○○同宿乙○○○○景觀時尚旅店及儷客旅店西門町館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憑採。
㈢綜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規範行為,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無從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甲○○以示愛貼圖互傳「I Love you」、「來哈啦、談情說愛」、「深吻」、「要吃妳啦」、「纏綿」、「唉喲,這意思是你養不起我了的」、「我要把你啃了」、「男人什麼時候才會幫買宵夜」、「我就是妳的宵夜啊」等Line訊息,以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共同出遊同宿等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屬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配偶之一方行為於社會客觀價值中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唯一之侵害手段,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竟與甲○○親密交往,甚至於105年間經訴外人調解上開婚外情糾紛後,仍未停止與甲○○間之男女感情,而於105年之後仍與甲○○共同為本件脫衣視訊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依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被告與甲○○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被告2 人曾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間交往,而於附表所示對應上開時間之地點約會出遊、拍照、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如前所述,雖無被告2 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被告2 人上開、牽手、摟抱、摟肩情狀,衡情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共宿、另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云云,為被告
2 人所否認,而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部分,因尚有友人在場,非被告2 人單獨出遊,復無親密舉止(見附表對應之證據),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部分,未見有何親密對話(見附表對應之證據),此部分均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
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及對應之地點有共宿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共宿、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於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均有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綜合勾稽上訴人之上開各種互動方式,包含在電梯内撒嬌嬉鬧、在00分公司出現身體緊貼相擁及彼此依著隨便不避諱之行為、在電梯内為對方整理儀容、將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拍照時頭部緊貼等情,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顯非雇主及下屬之單純關係,實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抗辯丙○○與被上訴人早已分房,行同陌路,上訴人上開行為縱有曖昧,亦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諮商及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且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丙○○曾於93年間書立承諾書,保證愛家、感情不再出軌、會更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明知此理卻仍違反,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食不下嚥、無法自己開車、害怕前往人多之處所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與丙○○之女陳媁婷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