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收到捷報
為當事人提起的離婚三審上訴,順利獲得勝訴
最高法院已將不利我方的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以下是判決重點內容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相處冷淡,稱上訴人不獨立,看不起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曾具狀抗辯上訴人有「四肢末端發育不全且生育能力低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又其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住所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對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駁回其聲請,亦有該法院1779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13至217頁)。證人戊○○於事實審證稱:兩造婚後感情就冷淡,被上訴人生產完後變得更差,完全不理上訴人,被上訴人通常是對上訴人冷暴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8頁、292頁、311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加諸伊精神上之重大侮辱,及誣陷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第117頁、434頁、562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倘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既與上訴人相處冷淡、看不起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情又經新北地院1779號保護令認定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表示『秋賢妳沒事把我們全家告上法庭我們全家都不敢跟妳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每次返回系爭住所都在錄音,怕遭被上訴人告家暴,受有莫大壓力,就到2樓暫時迴避,害怕與被上訴人相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6至38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能否認為上訴人係因畏懼被上訴人過往行為,致不敢與之同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或遷出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亦有未合。又對於未成年之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均屬兩造離婚之訴、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有理由時之附帶請求或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件離婚之訴、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則有關上開事項之裁判,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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