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如何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法院是如何判斷的?

如果一個案件中,被害人有受傷的話(比如車禍案件大多都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大多都可以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但慰撫金一般是該如何計算呢? 按照過往法院的穩定見解,精神慰撫金通常是依據兩造的學經歷、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加害人的惡害程度加以判斷的,以律師的做法來說,會去找跟受害人近乎一致的傷勢的判決,確認過往法院大概會判多少,來加以評估精神慰撫金的數額,以下判決是針對精神慰撫金的判斷基準,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97%2c%e5%8f%b0%e4%b8%8a%2c1318%2c20080619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育達商職肄業,目前無工作,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未取得專業證照,亦無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務(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房地產仲介等工作,裝潢月薪大約4萬餘元,房地產仲介去年僅有5、6萬元,有仲介營業員證照,未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務等情(本審卷第130頁),為渠等陳明在卷,並互為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130頁),再斟酌上訴人於111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得1萬8,000元、汽車1輛,除此之外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汽車有3輛,投資1筆等情,渠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尾證物袋),復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再給付4萬6,40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無可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與原告獨處機會,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原告事發後曾就診精神科及割腕,亦有佳佑診所病歷、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護理記錄單等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不公開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過高,尚屬妥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甲01對乙01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乙01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甲01與其合意為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規定,乙01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除生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乙02、乙03為乙01之父母,對乙01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甲01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乙02、乙03與乙01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乙02、乙03勢必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乙01,以使乙01身心正常成長,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對乙02、乙03身為親權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自堪認乙02、乙03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甲01對乙02、乙03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甲01、乙01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乙01為未滿14歲、甲01為未滿18歲)及乙01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及甲01對乙01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等節,與乙02、乙03因甲01之不法行為侵害渠等親權之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乙01就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另乙02、乙03則得請求各5萬元,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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