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惡鄰居,可以要求他強制搬遷嗎?

台灣寸土寸金,大多數人是居住在公寓中,生活上難免會跟鄰居有所交集,遇到好鄰居就跟媳婦遇到好婆婆一樣,想必是上輩子拯救世界,這輩子才能燒得好香🙇,但……如果遇到惡鄰居的話該怎麼辦呢? 我能不能想辦法趕他走?

🔎社區可以訴請法院命惡鄰居強制搬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如果惡鄰居有「積欠過多管理費」、「特定行為經罰款後仍未改善、再犯」、「有重大違法違規事項」等其一事由,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命其遷離。

🔎如果惡鄰居是房屋所有權人,社區可訴請法院命對方出讓房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如果惡鄰居有上開其一事由,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對方出讓房產,如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對方不自行出讓房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他的房產。

🔎那哪些情況曾被法院以「有重大違法違規事項」,而判決惡鄰居強制遷離的呢? 我舉幾個判決例子,供大家參考喔:

惡鄰居1:凌晨時咆嘯、隨意自高處拋雜物、隨意丟棄物品、脫去上衣持菜刀在社區晃蕩(也太可怕😲)、隨意停放車輛於社區車道上(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惡鄰居2:傷害其他住戶、毀損社區監視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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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 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區照片、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9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擾鄰紀錄表、值勤紀錄表、社區公告、警衛日誌紀錄及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106年起入住上開建物後,多次於凌晨時間在社區內咆哮,並隨意自高樓處拋擲雜物、玻璃或瓷器,或於梯廳處隨意丟棄物品,甚而脫去上衣持菜刀於原告社區內晃蕩,另又隨意停放車輛於社區車道上,經原告於106年12月、108年8月及109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被告逾3個月仍未改善,猶陸續發生妨礙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健康及環境情事,顯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原告社區乃於109年9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且出席及決議之比例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顧樂群、曹美珠、賴家宏、齊仁勇)、賴家宏傷勢照片及報案紀錄、齊仁勇傷勢照片及報案紀錄、黃威奇報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17 號起訴書、永和郵局存證號碼19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連署書、合宜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8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連署書、合宜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8 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等為證(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92 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5頁)。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賴家宏、齊仁勇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17 號偵查中已自陳有毆打賴家宏及攻擊齊仁勇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可稽,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就此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是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㈣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其餘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其餘事實為真實。


㈤準此,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承租入住系爭建物後,即於108年1 月28日傷害同大樓住戶,經原告促請被告改善,被告逾3 個月仍未改善,猶於108 年4 月27日、108 年5 月16日、108 年5 月22日陸續發生傷害同大樓住戶及毀損同大樓住戶財產等情事,顯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原告社區乃先後於108年5 月13日、108 年8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且出席及決議之比例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