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家暴該怎麼辦? 申請通常保護令!

之前歐美最八卦的話題,恐怕不能不提強尼戴普(Johnny Depp)和安柏赫德(Amber Heard)的家暴案。本案當事人互控對方家暴,安柏赫德主張強尼戴普毆打她,強尼戴普反過來主張安柏赫德打他、拿花盆與平底鍋丟他,甚至在他的床上大便(對,就是這麼荒謬🤷),目前案件還在審理中。

在我國,當民眾面臨家暴時,可以申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來保護自己,我國法院是否會核發通常保護令,主要是看是否有證據證明「有家庭暴力的發生」、「有核發通常保護令的必要」,只要符合這兩個要件,法院就會核發通常保護令(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怎樣算是家庭暴力?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身體攻擊、言語侮辱、打電話騷擾都算。

🔎怎樣算是有核發通常保護令的必要?

法院認為如果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危險」,即會認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的必要,但如果雙方紛爭是偶發事件,那法院就會認為這個要件不符合,而認為沒有必要核發(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拿到保護令能幹嘛?

保護令如果有成功核發,一旦加害人有為法院禁止他做的行為(ex:騷擾、接觸、跟蹤被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警察能將家暴現行犯直接逮捕(大多情況是以加害人正在「騷擾」被害人為理由加以逮捕),相對於一般刑事案件的報案,程序會更簡便,更能及時阻止受害人再次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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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

「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四張診斷證明書,依製作之日期或所載病名,均難以作為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毆打再抗告人之證據。再依證人全文彥、田秀菊、史阿招之證言,及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九二0二三九號函及病歷影本,足證相對人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送再抗告人到醫院急診,至二十三日凌晨回到相對人姐姐家中,並於二十三日早上七時即與全文彥一同外出工作直至晚上七時。再抗告人指述於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相對人住處遭相對人毆打云云,不足採信。又前開竹山秀傳醫院函記載「病患(即再抗告人)至院時主訴與人吵架後胸悶不適,酒精測試達157.1ml’/di ,心電圖檢查並無心律不整或其他心因性疾病(肺栓塞、缺血性心臟病)經身體檢查亦無明顯外傷之情形,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後離院」等情,足見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係因胸悶宿疾由相對人送至醫院急診,非遭人毆打致傷而送醫。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集集鎮碼頭檳榔攤遭相對人打一巴掌乙節,證人何金霞於南投地院雖證稱有親眼看到,然相對人辯稱:是再抗告人想自殺、撞車,才將再抗告人拉開云云。查證人何金霞於原法院就事發當日詳情證稱:伊跟再抗告人去集集鎮碼頭檳榔攤時,看見相對人跟檳榔攤裡面的一、兩個人在唱歌,那個小姐也在那裡,再抗告人看了很激動,當場就哭了,甚至說要到馬路上去自殺,相對人有跟再抗告人拉扯,讓再抗告人不要到馬路上去自殺,所以相對人就給再抗告人一巴掌之後要回家,但是再抗告人不太願意回去,相對人就叫伊打電話給叔叔,叫叔叔來載伊跟再抗告人回家等語。由何金霞上開證述,足見相對人係為阻止再抗告人自殺,才打再抗告人一巴掌,堪認兩造當日衝突為偶發事故,依其情事尚難認為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再抗告人據此聲請通常保護令,與法不合。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無法提出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證據,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詞,爰裁定將南投地院所為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護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四、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程序或要件欠缺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8項、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一)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其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抗告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抗告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於104年1月6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及聲請證人即抗告人母親為證。訊諸相對人堅詞否認對抗告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伊與抗告人目前仍是夫妻關係,於103年3月12日伊未曾拿皮鞭毆打抗告人;於106年2月1日並無推倒抗告人在床上,兩人亦無扭打之事,更無咬傷抗告人手臂及搶奪其手機,當晚伊與抗告人未發生任何爭執。兩個月前兩人有用LINE聯絡,之後均未再聯絡。105年12月間伊想去銀行開戶,銀行表示伊簽證時間不夠長不能開戶,那時伊身上有美金1萬8000元,因無帳戶可存只好帶回家,抗告人表示可以存在其帳戶,渠等完全沒有任何爭吵,但因為抗告人母親一直在批評,所以抗告人表示先不要讓她母親知道。伊所販賣石頭的金錢也都匯到抗告人帳戶,伊過去四年所賺的錢、金飾、稀有石頭等,抗告人都想拿走,伊在LINE通訊上說的很清楚,伊沒有打抗告人等語。
(三)有關抗告人指述106年2月1日之事件,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6年2月1日你女兒即抗告人打電話給你說什麼?)抗告人打電話,那時已經很晚了,我不確定確切時間,她說相對人對她動手,咬她咬得很痛很痛,她說相對人居然咬她,把她手咬到快要見骨了,手一直抖、一直抖,說明天要怎麼實習?然後一直哭。我當時我不敢去激怒相對人,就叫我兒子到兩造門外守著,如有什麼事看要不要叫警察,但不要激怒相對人,兒子在那邊待了很久,約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後兒子就回來了。隔天,我等相對人搬離後,我有去看抗告人,她的手都瘀青了,然後說她手都一直發抖。」、「(問:為何不去驗傷?)因為她實習結束都很晚了,我叫她去驗傷,她說這麼晚已經沒有人驗傷了。」、「(問:還有何補充?)相對人以前就有家暴,我之前都不知道,是約105年初有人到我家裡家訪,說有人通報家暴來關心,我才知道這件事,因為這是他們兩人之事,我實在不便介入,抗告人也不敢跟我說。我覺得相對人都會一直用騙的,比如為了要拿衣服,叫我們準備在樓下,講的很隱密,抗告人就會很害怕,然後他一整夜都不出現,他就是要這樣折騰人,一整個晚上不來拿,隔天又要拿上來,有一種人不打人,但精神就會折磨你,然後又說要回去巴基斯坦,有時又傳來是泰國的飛機。」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該日兩造事發之經過,其所為證言乃係聽聞抗告人所為陳述,且抗告人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尚難以此資為相對人於106年2月1日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明。再者。有關抗告人主張103年3月12日之事件,固據抗告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此復為相對人所堅詞否認,按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受傷之事實,然其所受傷勢是何原因造成、是否相對人毆打所致,仍須其他事證證明,就此事實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現時之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使其得安居於家庭中,並非對過去加害行為之應報。該事件距今已3年有餘,且事件發生後兩人復於104年1月6日結婚,縱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以該事由聲請核發保護令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有繼續侵害抗告人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亦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揆諸前開之說明,抗告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